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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安招警考试专业资料:警衔条例

来源:考德上公培时间:2019-04-1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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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
(1992 年 7 月 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;1992 年 7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9 号公布;自 1992 年 7 月 1日起施行;根据 2009 年 0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》修正)

    目 录
    第一章 总 则
    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
    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
    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
    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、降级、取消
    第六章 附 则

第一章 总 则
  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、现代化、正规化建设,增加人民警察的责任心、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,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、管理和执行职务,根据宪法,制定本条例。

   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。(2009 年修订)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,依照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。

   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、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。
   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。
   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,警衔高的为上级。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,职务高的为上级。
   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。

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
   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:
    (一)总警监、副总警监;
    (二)警监:一级、二级、三级;
    (三)警督:一级、二级、三级;
    (四)警司:一级、二级、三级;
    (五)警员:一级、二级。
   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,在警衔前冠以“专业技术”。
   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:
    (一)部级正职:总警监;
    (二)部级副职:副总警监;
    (三)厅(局)级正职: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;
    (四)厅(局)级副职: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;
    (五)处(局)级正职: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;
    (六)处(局)级副职: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;
    (七)科(局)级正职: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;
    (八)科(局)级副职: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;
    (九)科员(警长)职: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;
    (十)办事员(警员)职: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。
   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:
    (一)高级专业技术职务: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;
    (二)中级专业技术职务: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;
    (三)初级专业技术职务: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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